■问:校园安全事故常有发生,一旦学生在参与校园活动中受伤,通常校园体育的组织者总是会跟着“受伤”。有时,即便学校无责,仍要承担“人道主义补偿”。面对该种校园体育类伤害案件所引发的“伤不起”现象,学校如何应对?能否免除自身的责任?
■答: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面对校园体育类伤害案件,法院往往运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校方等在内的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实际存在侵权责任泛滥的倾向。此次民法典新增“自甘风险”条款——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作为免除侵权责任的一个抗辩事由——自甘风险,其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或实践所认可。其出现在《民法典》中,主要讲的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进一步讲,即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会引发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后果,若损害发生,则自担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虽然也存在“学生在校参加体育活动可能会是一种教学安排”的可能,但只要学校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则无需承担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不仅对学校的体育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也缓解了校方在事故责任承担中承受的诸多压力。
作为校方,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避免前述伤害案件的不必要发生:对体育活动的安排有更详细、贴近实际和完善的标准;做好相应场地、配套设施的建设,确保学生在安全的环境内进行体育活动;从事剧烈的体育运动之前,要了解清楚学生的身体状况;加强体育老师的安全防范意识,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前警示学生注意防范此项运动可能会导致的人身损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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