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为了进一步做好民法典的宣传学习,今年5月14日,本社联合广东省法学会共同举办了“中立说典事"普法征文活动,吸引了一大批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支持,大家从司法实践到理论知识,“以法释法”“以案说法”全方位解析民法典。我们编辑整理了部份优秀征文开展系列专题宣传,以此让《民法典》真正融入百姓生活,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并能更好的运用民法典保障自身权益。
以案释法:提供劳务受损后劳务双方如何区分过错情况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周某长期从事广告安装方面的工作,并成立了一家广告安装公司。一次,周某以其个人名义承揽了某商场的广告安装,完成主体安装工作后,因业务较多忙不过来,遂邀请老友谢某(谢某从周某的广告公司辞职后,经周某邀请经常帮助其完成一些广告安装工作,周某个人根据谢某的工作定期向谢某支付报酬。)代为进行广告牌布线工作,俩人共同约定每天报酬为350元。谢某按照约定时间来到工地,周某将广告牌电线交给谢某并简单交代了相关工作要求后即离开工地,留下谢某独自一人完成广告牌的布线工作。因布线工作在天花板处,周某通过梯子爬上天花板的阁楼完成了相关工作,当其欲从天花板处下到地面时,却发现梯子已被人移走,谢某因此多次大声呼喊寻求帮助,均因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噪音过大而无人理会。其时正逢酷暑,天花板阁楼又闷热、不透风,谢某遂自行从天花板处跳下,因此导致双腿摔断,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谢某多次找周某协商赔偿,周某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谢某自己从天花板处跳下来所致,且周某认为其是将广告牌的布线工作承包给谢某,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谢某因此受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谢某只得以提供劳务受损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周某赔偿其全部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实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谢某与周某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等多方面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一、法律责任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若周某与谢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的话,周某只需要证明其在选任谢某的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其就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若周某与谢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则周某作为雇主需要证明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管理,为谢某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等,才可证明其不具有过错,从而无需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务关系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承揽人甚至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三、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以及限定工作时间。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一般指定了提供劳务的一方的工作场所,并为其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以及限定其工作时间。而在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承揽人一般使用自己的工具或设备,可以自己选择工作场所以及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完成交付的工作任务。
四、劳动报酬给付方式不同。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一般定期给付或者一次性按照工作天数给付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五、劳动报酬的内容不同。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所获报酬一般是劳动力的价值。而在承揽关系中,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对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是对劳动成果的报酬。
六、提供劳动的专业性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所提供的劳动专业性一般不强,更多的只是提供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利用自身专业、技术能力,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七、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独立业务或经营活动。一般而言,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构成接受劳务一方的业务或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的所提供的劳动(成果)一般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综上,上述案例中周某与谢某之间依法应当属于劳务关系。首先,虽然上述广告安装业务是周某以个人名义承揽,基于周某已成立广告公司,所涉工作内容其实客观上仍然属于周某及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谢某作为自然人,虽有从事广告安装工作,但其业务却基本来源于周某,谢某个人并不具有独立业务。其次,出于两人的关系,谢某与周某长期保持合作,周某有需要时就对谢某作出安排,谢某应邀于规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工作,谢某实际上对周某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和被控制、支配的关系。第三,两人之间确实共同约定,谢某工作的报酬为350元每天,并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形下予以定期支付,显然谢某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务(劳动力价值),周某接受的也并非强调工作成果。最后,从谢某提供的劳务内容来看,其本身并不包含有太多的技术成分,专业性并不强,其报酬也并不包含有一定的利润成分。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谢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同时认为,周某作为雇主未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管理,未为谢某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在涉案事故存在过错;而谢某作为施工人员,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没有梯子的情况下仍然冒险自行从天花板处跳下,谢某本人亦就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最后,法院综合权衡全案情况、区分各自过错程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周某对谢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的判决。
(供稿单位:广州市荔湾区中立法律服务站)